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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细则解读
时间:2021-05-07阅读量:1339来源:转载关键词: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 返回列表

下文内容来自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的培训资料:


目前共有146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中财产险公司74家,人身险公司72家,2020年共实现保费2979.2亿元,同比增长10.5%,占行业总保费的比例为6.58%。


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非法经营:一些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场景和客户流量优势,在其主营业务流程中嵌入保险产品销售,在未取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销售误导: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形式多样,人员良莠不齐,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混淆经营产品类别、片面或夸大宣传等情形。


售后服务:一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线下服务薄弱,投诉纠纷较多,整体服务能力有待提升。


信息安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金支付和用户信息集中于信息系统,一旦系统被黑客攻击,可能导致资金被盗取、用户信息被非法利用等巨大风险。


产品定价:互联网保险销售速度快、覆盖面广,一旦产品定价出现偏差,将比传统销售方式更快消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下面通过28个问答详细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问题1: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法人业务吗?


政策口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保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组织。


问题2:互联网保险业务是由消费者依托互联网自主完成投保行为,那么消费者可否委托中介从业人员进行投保操作?


政策口径:《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投保人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的投保界面自行完成。实践中,若投保人行动不便利,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保操作,但保险机构要确保委托行为真实、合法。


问题3:开展线下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例如“寿代产”、“产代寿”、“寿代养老”等,能否线上进行相互代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相互代理是一种兼业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在相互代理业务中承担兼业代理机构角色。《办法》目前规定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包括相互代理类兼业代理机构。因此,保险公司目前不能通过互联网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问题4:区域性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能否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这两类机构可根据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落地服务。



问题5:《办法》第七条(一)规定了自营网络平台的形式,其中对于不是网站或APP的,应符合相关要求。那么保险机构在电商平台开设的门店、头条号、小程序、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平台企业账号是不是该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


政策口径:关于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非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要满足《办法》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基本要求。


问题6:保险机构通过合作开发、定制开发、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等形式建设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是否构成其自营网络平台?


政策口径:上述情形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可以自建自营网络平台,也可通过外包或购买云服务等其它方式,依法设立自营网络平台。


问题7:保险机构全资控股的科技公司设立网络平台,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吗?


政策口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问题8: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或者核心业务系统采取云服务方式的,等保三级认证怎么落实?APP、小程序是否需要做等保三级?


政策口径: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所依托的外部平台应至少获得等保三级认证。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采用云服务或部署在外部云服务器的,云平台和依托云平台运行的自营网络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如果自营网络平台是小程序,小程序及其运营依托的平台均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地方性测评机构的测评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APP也需获得等保三级认证。


问题9:《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由谁审核判断,需要验收吗?


政策口径:《办法》虽然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但是并未设置前置性的备案或审批,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在简政放权的同时,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进行信息披露,并规定了系统性的事中事后监管要求。


问题10:《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应披露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保险中介机构是否适用?


政策口径:监管评价信息范围较广,不同类型保险机构应根据其相应监管要求进行披露,对于不涉及的监管评价项目,在信息披露界面如实说明即可。


问题11:部分保险机构提出,已经有了公众号、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还需要建立自己的互联网官方网站吗?


政策口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官方网站应按照《办法》要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信息披露,并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问题12:能否在官网或其中一个自营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其他自营平台放置该信息披露的链接?


政策口径:《办法》对官网和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两者均需按《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问题13:保险机构品牌、理念和保险知识的介绍和宣传,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保险各类研究和宣传是否属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否受《办法》规范?


政策口径:对保险机构品牌、理念和保险知识的介绍和宣传,以及非商业目的的保险各类研究和宣传不属于《办法》规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问题14:公司的内勤员工转发公司的统一宣传资料,需要在显著位置标明个人姓名、执业编号等信息吗?保险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能否发布互联网保险营销内容?


政策口径:包括公司内勤在内的从业人员从事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需要进行执业登记,并在互联保险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


问题15: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所属机构”是否包括各级分支机构。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总公司可以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所属机构” 包括总公司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


问题16:对于退货运费险、航延险等场景型保险,消费者购买完机票或者商品后,跳转到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购买相关保险产品,需要录入填写个人信息吗?合作平台能否获得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


政策口径:在客户点击链接购买保险时,电子商务、旅游等场景平台可以将其开展主营业务过程中收集到的客户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无需重复填写已有的个人信息。合作平台获得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获得保险消费者同意。


问题17:确认客户身份的方式是否有限制?例如是否必须通过公安系统联网确认客户身份真实性?对于非身份证客户,是否可以用其他方式(如护照、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确认?


政策口径:保险公司应积极采用合适的、合法的技术和方式确认客户信息真实性。具体方式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公司风控需求自行选择。


问题18:支付宝、微信钱包算投保人本人账户吗?


政策口径:对于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渠道,用户经过实名认证后,其支付宝余额、微信零钱等虚拟电子账户属于投保人本人账户。投保人可以使用其在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支付保费,并应满足有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实名制等监管要求。


问题19:《办法》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其中, 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是否是仅指其自营平台?


政策口径: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不仅仅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还包括其它相关的业务信息系统等;另外,总则第四条中的集中运营指的是保险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整体的统一集中运营,并非仅指第二章第四节“集中运营”的内容。


问题20:是否允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人员跨行政区域为临近地区客户提供服务。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属地化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问题21: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可否在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涉及线上线下业务融合的,对于线下业务部分在法人机构注册地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的,应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关于线下业务的规则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问题22:部分银保监局要求将个人代理人转发链接促成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个人代理人所在的分支机构业务,体现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业务报表中,而这与公司现在将所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均计入总公司报表冲突,需要会里明确要求。


政策口径:《办法》明确了总公司直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有互联网保险业务均为总公司直接业务。未来考虑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拆分,用于统计各地区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


问题23: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是否适用一家网点和3家保险公司合作的约束。


政策口径: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但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受合作家数限制。


问题24:互联网企业同一母体下,是否内部的一个平台具有保险销售资质后,集团其他平台可以合法使用?


政策口径:根据《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因此,互联网企业控股保险机构的,只有该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及其下属机构未另获许可,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可根据金融营销宣传相关规定进行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问题25:关于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是如何具体定义的?


政策口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但应当排除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原因而居住的情形。


问题26: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保险机构从什么时间开始报送,报送途径是什么?


政策口径:《办法》2021年2月正式生效,拟从2022年4月30日开始报送2021年年度经营情况,报送途径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问题27: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系统未建设完成之前,保险机构如何进行互联网保险业务数据、信息报告等的报送。


政策口径:在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系统建成之前,按照现有方式和渠道报告报送。


问题28:保险机构在整改过渡期间,是否要停止互联网保险业务?


政策口径:按照整改过渡期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过渡期内可继续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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